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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原告黄喜与被告李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在商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一直在被告李丽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6月原告黄喜在钻探施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经治疗后,造成下肢残疾,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13年7月24日,原告黄喜与雇工方达成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获得共计80万元赔偿款。现李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同时认为黄喜自受伤后一直在自己父母家生活,自己完全尽到了妻子的义务,要求分割80万元赔偿款。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对原告黄喜因伤残获得的80万元的赔偿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有观点认为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伤残赔偿金,直接按《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定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
另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系赔偿劳动能力本身的丧失,配偶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能力丧失,就必然会导致收入的减少,换句话说,就是应当有的收入没有收入。残疾赔偿金既然是劳动能力丧失的赔偿,系对因劳动能力丧失而导致收入减少的填补,因此,换一个角度看,实际上也就是一方劳动的收入,只不过该收入是以赔偿的方式出现,故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归夫妻共同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二)项规定,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黄喜受伤后所获得的80万元赔偿款,依照法律规定,属黄喜的个人财产,归黄喜个人所有。李丽上诉认为其中一部分归其所有,于法无据。考虑到黄后喜身体治疗、护理及必要的家庭生活支出,酌情判决李丽返还60万元。
宣判后,被告李丽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笔者查阅了一些判决也都持类似裁判观点: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92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2008年5月,上诉人因工致残获得16000元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应属其个人财产,该笔残疾赔偿金虽已用于家庭生活,但在离婚时,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返还,而不应当进行扣减,原判决仅确认被上诉人返还6400元不当。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终字第936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正因为如此,范某某在离婚时有权对因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个人财产进行处分。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8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在该判决书中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并获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为李某个人财产,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以此予以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可见,该二审法院不同于其他法院将夫妻一方因伤致残的全部赔偿款判归一方所有,但还是将残疾赔偿金(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为个人财产,其他赔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在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在第119条规定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作为对受害人因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收入损失以致生活来源缺失的赔偿。2001年修改的《婚姻法》第十八条沿用了该概念。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中所指的残疾赔偿金的功能和性质与《民法通则》中的残疾者生活费相同或者相近,都是对收入减少的赔偿。此时最高院考虑到残疾生活补助费以消费水平为标准赔付太低,对因残疾造成的收入损失没有充分的赔偿,用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名称以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名不副实,遂以人均收入为标准计算的收入减少的损失又定义为残疾赔偿金。
因此,《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残疾人生活补助费即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所称的“残疾赔偿金”该部分赔偿在《婚姻法》中被认为是基于一审自身身体受到侵害所获得的赔偿,应属一方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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